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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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61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9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惟原告另於同年11月4日以被告2人戶籍設於同處,被告乙○○所生子女經被告甲○○認領,即被告二人同居一處情,以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後案訴訟),且於後案訴訟中,經原告陳報其所主張本件訴訟之同一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就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本院受理繫屬在先,而後案雖就同一事實予以判決,但後案目前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原告當庭表示請求本院就本件仍應予以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依上揭法律意旨,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0萬元(見本院內湖簡易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61號卷第31至33頁),復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乙○○前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通姦罪、相姦罪確定後,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調字第67號調解期日,光明正大在法院外面有牽手、勾肩等親密行為,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所提照片沒有意見,但這些照片是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跟拍的,不能當作證據。原告111年2月15日所提之刑案判決及前案案例均與本件無關,且前案判決確定部分已經執行。被告乙○○非彩券行老闆娘,名下房屋係貸款購買,無力負擔高額慰撫金。被告甲○○與原告婚後共同購買之房屋已登記在原告名下,無資力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等(見本院卷第52至74、82至9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廢止前刑法所規定通姦行為,即使在廢止刑罰後,仍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8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調字第67號調解期日,在法院外面有牽手、勾肩等親密行為等情,而被告2人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牽手、勾肩等親密行為等情,惟否認原告有損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湖司調卷第15至21頁,下同),是否因未得被告同意拍攝,而侵害被告等隱私權取得而無證據能力?2.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理由?3.若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有理由,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
(三)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蓋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共計12張,均係於本院民事大樓內大門入口處、走廊或院外前面庭院走道等公眾得自由往來地點所拍攝,要取得系爭照片,確實須針對並隨同被告2人進行拍攝,對於被告2人隱私權會造成一定程度侵害,惟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顯然與被告2人有一定之距離,未直接阻擾被告2人之行動或造成其他身體法益之侵害或危險。又原告所取得之時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有互負誠實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照片所示內容,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或其配偶以外之異性即被告乙○○,則系爭照片與配偶間有無互負誠實義務,以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關。依據首先之說明,應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其配偶被告甲○○與兩人婚姻關係以外之異姓間照片等內容,縱使該訊息為被告等之隱私,在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時,在維護原告民事訴訟權益及配偶權保障之要求下,以及原告所取得及使用該等資訊之方式,對於被告等隱私權之侵害比較,本件應認尚無逾越比例原則,應維護該證據之容許性,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抗辯系爭照片,未得被告同意拍攝,而侵害被告等隱私權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等情,尚非可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所提出原系爭照片(見湖司調卷第19、21頁)中所顯示牽手或搭肩之男女,確實為被告2人,拍攝時間、地點為110年8月31日在本院民事大樓外前面庭院廣場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2人間有相互手牽手並肩之親密曖昧行為,此舉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而個人之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個人可以選擇不以結婚方式經營2人間生活關係,但當個人在結婚自由下決定結婚,當然必須同時負擔起婚姻之義務,而有配偶之人與其他人往來之際,亦因結婚而必須為符合社會通念之行為分際,否則即可能使他方陷於婚姻關係可能破裂所帶來之不利益或恐懼情緒之中而構成對他方之侵害。且反面觀察,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權不被任意侵害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權侵害。而本件被告2人相偕牽手搭肩親密行為,其所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2人所為上揭親密曖昧行為已破壞原告原本夫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重大之侵害,並參酌本院所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並兩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本件發生經過,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