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立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
陳依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立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立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非制式儲氣彈殼10顆而持之,並於109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住處,販售予第三人 沈泫孝 。嗣員警於110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沈泫孝住處查獲,並扣得本案槍枝、非制式空氣槍1支、非制式儲氣彈殼10顆(沈泫孝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14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泫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沈泫孝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303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本案槍枝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月以前購買本案槍枝,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槍枝販售予沈泫孝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售本案槍枝時客觀上因彈殼有故障情形,已屬於無法擊發狀況,無殺傷力。又本案槍枝為香港公司APS製造,型號CAM870槍枝,被告買入時,內政部警政署認為該款槍枝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嗣因刑事警察局另案鑑定過程中認為同型槍枝得以原廠儲氣彈改造成火藥式定裝彈發射,方改以火藥動力式槍枝檢視槍枝結構及性能,並改認為具殺傷力,則專事查緝非法槍枝之警察、主管機關對該款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前後不同、態度轉折,縱認定本案槍枝有殺傷力,被告僅為一般生存玩家之消費者,主觀上並不知本案槍枝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至105年1月間,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槍枝,並於109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住處,販售予第三人沈泫孝等事實,業經證人沈泫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87至89、123至125頁,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沈泫孝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9、5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9至30、94、103至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案槍枝未經改造,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303號鑑定書、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1602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供稱本案槍枝為香港公司APS所生產、型號CAM870之生存遊戲槍枝(訴字卷第26頁),而沈泫孝向被告詢問本案槍枝時,亦以APS稱之,有前揭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5頁),且本案槍枝槍身標記有CAM870、ProductionbyAPSLtd.等字樣(偵卷第40、75頁),足見本案槍枝確為APSCAM870槍枝,而同型槍枝前經認定屬具有殺傷力槍枝,該批槍枝進口商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新聞稿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1至64頁),故本案槍枝未經改造且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予認定。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槍枝因彈殼有故障,客觀上已屬於無法擊發狀況,無殺傷力等語。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而刑事警察局係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測法」實施鑑驗,確認本案槍枝本身具殺傷力。是該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故上開鑑驗結果應屬可信,至於該槍使用之彈殼有無故障,對於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事並無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應為本案審究之重點。
(三)被告係於105年1月以前取得本案槍枝,已如前述,然本案同型號槍枝,前於104年11月間尚非屬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該署104年11月5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5、76頁),則被告辯稱其於取得本案槍枝之初,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尚非無稽。而該型號槍枝嗣後遭認定屬具有殺傷力槍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遂將該批槍枝進口商偵查起訴,並於105年10月19日由臺中地檢署發佈新聞稿,另經媒體報導,內政部警政署則自106年3月間起,函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該類槍枝等情,固有上開新聞稿、自由時報、ETToday報導、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6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1318號函、內政部106年2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398號函、行政院10
6年2月2日院臺法字第1050051108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1至70、81至86頁),然而無證據可證被告自購買槍枝至109年4月25日將本案槍枝賣予沈泫孝之間,其已經透過媒體或其他管道知悉本案槍枝已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我國並非准許合法買賣槍枝之國家,不僅槍枝管制嚴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亦屬甚峻,而因制式槍枝取得不易,實務上查獲者多為改造槍枝,因罰責甚重,交易價格動輒達到數萬元、數十萬元之譜,然本案槍枝為由被告以1萬餘元購得,並以約1萬8,000元轉售沈泫孝,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0、173頁,訴字卷第104頁),亦與證人沈泫孝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6、87頁),並有上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出售本案槍枝之金額僅約1萬8,000元,衡情利潤不過區區數千元,實難認被告僅為貪圖蠅利,即甘冒嚴刑峻罰,而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故難認被告其等所販售之本案槍枝有具備殺傷力之認知。至於被告與證人沈泫孝間就買賣本案槍枝之LINE對話內容,固可見被告對證人沈泫孝稱:「這東西本來就敏感」等語(偵卷第113頁),然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人沈泫孝抱怨因本案槍枝之儲氣彈殼有損壞而需維修,進口之相關零件費時且會遭海關攔檢,被告方為上開回應,依此脈絡,上開用詞,亦可意指本案槍枝相關零組件多為海關關注之事項,尚難僅以上開用詞,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五、綜上所述,本案槍枝雖客觀上確實具有殺傷力,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購買本案槍枝至出售本案槍枝之間,主觀上已明知本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不能採信。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即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之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