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庭勝 (NGUYENDINHTHANG)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庭勝知悉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附近飲用啤酒,直到同日晚上10時許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車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騎乘該輛電動輔助車行經彰化縣○○市○○路○○○號處,為在該處執勤之警方察覺騎乘者行車搖晃前進,警方當場攔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測得每公升0.65毫克之數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阮庭勝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8-11、30-32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偵卷第12、13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認犯行,但其隻身來台工作所賺不多,又與配偶離婚,且家中雙親需照顧其二名幼子,其需寄錢回家負擔家計,現因在台工作之公司,這半年景氣不佳又受一例一休影響,被告無法加班,是被告此期間僅領底薪新臺幣(下同)21,009元,再扣除勞保399元、健保費296元、所得稅1,261元、膳宿費2,500元及仲介公司服務費1,700元,僅剩14,853元,被告實在無力繳納原審判決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70,000元之款項,請求將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或減免,以及留在台灣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30頁正面)。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而: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98年6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其增訂之立法意旨
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即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是本條項係採目的裁量主義,賦予法官本於職權,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於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及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70,000元,可見原審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衡酌全案情節,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依據本案卷存具體事證而為;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案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可認原審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即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
㈣至被告所稱留在台灣工作一節,被告雖為越南籍屬外國人而
於原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原審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等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是本案應無涉被告是否得以繼續在台工作。另被告是否會因本案而遭勞動部依法註銷工作許可,或遭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對被告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而導致被告無法在台繼續工作,則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雖為被告首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但其經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公共危險罪法定限制之每公升0.25毫克二倍有餘,可認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實不宜輕縱,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但被告上開所述之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應非可據為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甚至引為予以減免條件之緩刑宣告之合理事由,其以該等事由主張原判決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不當,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原審判決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免支付國庫70,000元之緩刑條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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