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6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無記名優待悠遊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佳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5月13日期滿,而扣案之無記名優待悠遊卡1張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拾獲之無記名優待悠遊卡1張,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79號駁回職權送請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5月13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應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無記名優待悠遊卡1張,為被告因犯侵占遺失物罪而取得之物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4頁、第31頁背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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