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7654號債權人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丁蘭 、智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丁蘭、智傑發支付命令,惟陳丁蘭已於108年9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陳丁蘭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智傑戶籍係設於高雄巿小港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債權人請求對陳丁蘭、智傑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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