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聲請人 謝豐次
謝文陸 許璧綿 (即 謝雲南 之繼承人) 謝仕良 (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仕成 (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雅婷 (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雅華 (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桂彬 (即 陳月鸞 之繼承人) 謝桂全 (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芳 (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芬 (即陳月鸞之繼承人)相對人 謝斌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僅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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