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27號聲請人丙○○
巷62相對人己○○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辛○○○相對人庚○○
巷6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戊○○、丁○○、甲○○○、辛○○○、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書通 前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9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與相對人己○○對聲請人之前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債務人己○○等人積欠聲請人之前手1,002,001元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又輾轉於96年7月17日受讓上開債權暨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詎陳書通於91年4月6日過世,上開抵押物又於94年7月5日因繼承關係登記予相對人己○○等所 公同 共有,為此以繼承人等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4年度執秋字第298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三、又本院於96年8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9月30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相對人乙○○並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同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依卷附債權憑證所示,欠款金額僅為876,231元,與聲請狀所載不符,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4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田中鎮│ 東源 ││242│建│00│00│99.04│1/12│己○○、 陳証 │││││││││││││贊、甲○○○│││││││││││││、辛○○○、│││││││││││││庚○○、 陳裕 │││││││││││││源等公同共有│├──┼───┼────┼────┼────┼────────┼─┼──┼──┼──────┼─────────┼──────┤│002│彰化縣│田中鎮│東源││241│建│00│13│48.91│1/12│己○○、陳証│││││││││││││贊、甲○○○│││││││││││││、辛○○○、│││││││││││││庚○○、陳裕│││││││││││││源等公同共有│├──┼───┼────┼────┼────┼────────┼─┼──┼──┼──────┼─────────┼──────┤│003│彰化縣│田中鎮│東源││245│建│00│06│37.57│1/4│己○○、陳証│││││││││││││贊、甲○○○│││││││││││││、辛○○○、│││││││││││││庚○○、陳裕│││││││││││││源等公同共有│├──┼───┼────┼────┼────┼────────┼─┼──┼──┼──────┼─────────┼──────┤│004│彰化縣│田中鎮│東源││246│建│00│09│66.18│1/4│己○○、陳証│││││││││││││贊、甲○○○│││││││││││││、辛○○○、│││││││││││││庚○○、陳裕│││││││││││││源等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