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91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6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86年12月8日奉准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邀案外人 許文籐 及 蕭素蘭 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758,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還款方式按契約所載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