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法僱用大陸地區│違法僱用許可失效│││人民│之外國人│├────────┼────────┼────────┤│宣│拘役叁拾日,如易│拘役叁拾日,如易││告│科罰金,以銀元叁│科罰金,以銀元叁││刑│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就業服務法第63條││法條│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1項後段│││83條第1項││├────────┼────────┼────────┤│犯罪│95年4月10日至95│94年6月間至95年││日期│年5月29日│5月29日│├────┬───┼────────┼────────┤││機關│桃園地檢署│同左││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97│同左││││2、第17061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3│同左││事││28號│││實├───┼────────┼────────┤│審│判決│95年11月23日│同左│││日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3│同左││判││28號│││決├───┼────────┼────────┤││判決確│96年1月8日│同左│││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拾伍日│拘役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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