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66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7日晚上,持先前擅自複製之鑰匙及門禁卡,於夜間侵入甲○○所有位在新竹市○○路○○○○巷○○○號3樓暫借丙○○居住之居處,因久候丙○○未遇,竟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屋內之快譯通翻譯機1台後離去。嗣於95年9月4日0時10分許,乙○○再度無故侵入上開房屋時,為甲○○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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