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90號聲請人乙○○
黃藍秀金 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佑輔 相對人 潘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起訴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以律師以為當事人勝訴為己任,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乃違反憲法第80條所規定事項,且明知訴外人甲○○違背律師法第37條及第36條規定事項而應負擔無益起訴費用,實係以損害聲請人為主要目的,此重大過失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是裁判費之徵收既係法律所明文規定,自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無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法院仍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法院官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另法院審判機關所為裁判所生之費用,亦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得命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佩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