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德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德福前於民國96年4月起訴移審時,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復經本院以100年8月16日院鼎刑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繼續限制出境,至今已逾8年,惟原審法院業以104年9月2日北院 木刑國 96訴516字第0000000000號函,擬自104年9月30日撤管。而被告僅係 湯憲金 所營公司之受僱人,縱使終局判決有罪,亦係聽從湯憲金之指示為之,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畢生賴微薄薪水維持一家五口生計,經濟能力絕無可能出境後逃亡不歸,爰請准予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4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諭令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函知內政部移民署繼續限制出境,並於103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判被告「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原審法院96年4月16日北院 錦刑國 96訴516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0年8月16日院鼎刑勤99上訴3880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4、16至21頁)。原審法院以104年
9月2日北院木刑國96訴5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以及被告,擬對被告自104年9月30日撤管,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惟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被告限制住居等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目前既在第三審上訴中,關於被告是否得解除限制出境乙事,依法應由本院裁定之,是原審法院上開函文不生解除限制出境之效力,自屬當然。
四、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歷審認定之罪名以觀,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趨吉避凶、畏懼重刑之執行,為一般之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且本案被告部分尚未確定,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被告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為輕微,聲請意旨復未陳明被告有何立即出境之急迫事由,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五、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本案被告自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4日裁定限制出境後,迄雖已逾8年,但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