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機車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機車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電纜線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自用小貨車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
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機車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92號案件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
8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因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供已代步使用後,再棄置於新北市○○區○○00號產業道路旁。嗣因被害人乙○○發現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棄置處尋獲上開小貨車,並在該小貨車中央置物箱內查獲手套1雙,經警採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自白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10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原審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卷,下稱原審審易緝卷,第25頁反面、27頁反面),核與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1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4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1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11至12、9至10、13至20、8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復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該失竊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代為照護,及入監服刑前以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大腦動脈瘤,身體狀況不佳,且母親年邁無人照顧。其入監服刑前以工為業,日薪僅2千元,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維持,被告所犯並非重罪,被告出監後將改過自新,重新作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被告所持之個人暨家庭事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究在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其個人暨家庭事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