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列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爰於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7日至102│101年10月28日│101年11月4日│││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8│102年度偵字第576│102年度偵字第576│││59號│5號│5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26│104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3││事實審││4號│02號│02號││├───┼────────┼────────┼────────┤││判決│102年11月12日│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2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26│104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3││判決││4號│02號│02號││├───┼────────┼────────┼────────┤││判決確│102年12月20日│104年5月9日│104年5月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76│││││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事實審││02號││││├───┼────────┼────────┼────────┤││判決│104年4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判決││02號││││├───┼────────┼────────┼────────┤││判決確│104年5月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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