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初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國小肄業,不諳法律,並從事粗工致全身職業傷害嚴重,復有多重慢性疾病及精神病(器質性腦徵候群)須治療,導致經濟困難,檢察官曾考量此情予以緩起訴,惟仍因疾病影響而犯罪,有愧檢察官從輕處分之美意,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予易科罰金分期給付或易以勞動服務機會,被告願做志工回饋鈞院 恩澤 等語。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係依憑被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張及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0公克)等證據,認定被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3月18日晚上
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供出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0公克),且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論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經附命戒隱治療仍未能戒絕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醫學治療、心理矯治,暨被告主動坦承犯行及配合採尿,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以其患慢性病而施用毒品,且經濟困頓,懇請依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予分期給付罰金或易服勞動機會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罹患疾病與經濟窘困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有關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並為原審所已審酌,其刑之酌定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2次為緩起訴處分,仍復為本案犯行,應無情堪憫恕之情節。至被告上訴請求分期給付罰金或易服勞動部份,均非本院職權範疇,足見其上訴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