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紹安 送達代收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4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415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8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紹安(下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爰以下列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證人 游忠正 於101年5月31日及10月18日警詢時僅稱知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綽號 安安 持有,亦未能指認出該男子即係聲請人,則該綽號安安之人是否為聲請人誠屬有疑,且其於101年9月12日偵訊時答稱:沒有向安安、 安哥 、范紹安購毒等語;101年10月18日偵訊時答稱:不確定安安是否為范紹安等語;102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答稱:不認識范紹安。沒有跟安安購毒等語,對於是否向綽號安安之人購毒,亦前後供述不一,是證人游忠正之證詞無法證明聲請人上開犯行,尚需有補強證據,否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警方所扣得之5支行動電話中並無0000000000門號,聲
請人亦堅詞否認該門號為其所有,且證人游忠正、 譚承遠張順德 之證詞並無法確認以該門號通話者之安安為聲請人。況通訊監察譯文內亦未提及任何毒品海洛因之字句,倘逕以該門號作為聲請人販毒證據,顯然認定事實有誤。
㈢依證人譚承遠於102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有叫我
說是否為范紹安,我說聽的聲音感覺是,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不敢確定等語及證人張順德亦於同日原審時稱:他問我是不是范紹安,我說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我不知范紹安是誰。聲音我不確定,不是很清楚,我說好像是安哥等語,二人均無法確認該門號通話者之聲音是否與聲請人相符,證人游忠正、張順德於同日審理中,亦否認安安或安哥為聲請人。縱聲紋鑑定有部分相符,惟比對語音樣本仍無法判斷係出於同一人,顯難認定通話者之安安或安哥為聲請人。
㈣另據證人游忠正、譚承遠於102年7月2日審判期日分別證
稱「 金沙 不可作金子,我才會生氣說這些,他騙我的錢所以我才會生氣說成藥,所以是指 刀國強 拿金沙粉給我,我跟檢察官說金沙粉是海洛因」、「游忠正有跟我提過金沙粉生意。我請安哥幫我看有沒有人可以提煉出黃金,有沒有人要買」等語,均未提及海洛因或毒品,另所謂「點心、酒、便當」亦可能為原有涵義而非毒品交易之暗語,至其等所提及之「金沙粉」,確為金沙粉生意談論內容,此均不足證明聲請人販毒犯行。
㈤綜上事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聲請人有販毒營利
之意圖,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酌上開事證,逕論斷聲請人有販毒犯行,顯已濫用自由心證,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懇請裁定再審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確實」2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其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游忠正偵訊及原審證詞;證人譚承遠偵
訊及原審證詞;證人張順德偵訊及原審證詞;同案被告刀國強偵查中證詞等供述證據,佐以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魏敬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與黃海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與葉漢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刀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游忠正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譚承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聲紋比對鑑定)等證據,認定聲請人:①於101年3月6日中午,親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2,500元價金。②於101年3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以1萬元之代價,販售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1萬元價金。③於101年3月18日下午6時44分許,親自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8,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嗣於101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范紹安再至游忠正上址住處收取賒欠之8,000元價金。④於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親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12,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12,000元價金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此外,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說明證人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等
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聲紋比對鑑定書均不足證明聲請人之犯行,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後,認定如下:
⒈聲請人引據之證人游忠正101年5月31日、10月18日警詢、
101年9月12日偵訊、102年7月2日原審中之證詞;證人譚承遠102年7月2日原審時之證述;證人游忠正102年7月2日審理時之證詞,均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並均據原確定判決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獲致事實認定之結論。聲請人執證人游忠正之證詞前後不一、扣案行動電話中未含0000000000門號、未能確認安安為該門號聲請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未明確提及海洛因,復據證人游忠正、譚承遠審理時證稱譯文中有關「金沙」、「點心」、「酒」、「便當」等意義之說明,僅係對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調查斟酌,亦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詳言之:
⑴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係以證人游忠正於101年10月18日及12月7日偵訊時為關於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證詞為據,參酌檢察官當庭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撥放錄音予聲請人坦認不諱等節而獲致心證,復再說明證人游忠正何以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聲請人而否認曾向聲請人購毒等證詞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7至9、11至12、14至18頁),足徵聲請意旨㈠所引證人游忠正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係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評價取捨後所摒棄相異部分,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況此證詞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販毒事實之依據。
⑵聲請意旨㈡指摘通訊監察譯文內並未指明毒品,且依證人游
忠正、譚承遠、張順德之證詞,均不足證明該譯文內綽號安安之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聲音均係聲請人;聲請意旨㈢亦以證人譚承遠、張順德於102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詞否定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內之安安或安哥為聲請人云云,惟查:
①聲請人於警詢時已自承確有人稱呼其「安哥」、「安安」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且證人游忠正接受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該譯文光碟錄音後,亦坦承與「安安」及刀國強共有4次毒品交易,而證人譚承遠及同案被告刀國強均證稱聲請人認識游忠正;證人張順德供稱「安哥」就是聲請人(見原確定判決第7、9至12、15、17、18頁),況檢察官亦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錄音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其以聲譜圖分析比對結果相符者已高達73.52%(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法院以上開證據判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確為聲請人,尚無違誤。
②另原確定判決亦斟酌證人譚承遠證述游忠正認識范紹安;證
人張順德供稱警詢所指認照片即為聲請人,且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內聲音亦為聲請人等語,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錄音聲紋鑑定結果(原確定判決第9、10至12頁),而認定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內之販毒者為聲請人,益徵證人譚承遠、張順德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評價取捨,尚難僅憑聲請意旨㈡㈢所引據相同證人之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諸多事證後所為之上開認定。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錄音、聲紋比對鑑定書,均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8頁),自屬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取捨並為證明力之評價後為判斷,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
③聲請意旨㈣所為之通訊譯文字義之解釋,業經原確定判決說
明通訊監察譯文內之「點心」、「酒半瓶」、「金沙粉」、「便當」等均係毒品之代號(見原確定判決第8、14、16、17頁),此既已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調查斟酌評價,聲請人未引證據即對同一事證為迥異評價,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係經綜合評價相關證據後,為聲請人有販毒事實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無非僅係片面攫取證人
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之證詞內容、反面解釋鑑定結果,並空言否認毒品代號之涵義,而持異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之評價,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遑論得就所提出之新證據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尚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執卷內已有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之事證為「新證據」,核其實質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迥異評價、再事爭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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