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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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之裁決書,其送達程序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縣○○鎮○○路○○○號送達,並由異議人之母親林碧雲於99年9月1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足徵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9年9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以99年10月6日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3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