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0號
原告 張中瀚
被告 林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手機門號帳寄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手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回請求權,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對話訊息等資料,無從證明兩造有何約定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及被告目前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