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29號聲請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關於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莊宏忠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95,16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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