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曾裴琳 相對人 林家瑄 法定代理人 林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因拍賣在即,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依上述說明,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7,500元,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國99年1月19日99年度家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可參。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係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屋頂突出物),及其所坐落之同段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3),經囑託鑑價結果,其合計價值達1,202萬7,515元,即使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3萬6,121元及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額度1,043萬元,其剩餘價值仍達116萬1,394元,有啟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3月27日聿估字第10601002號函附之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可憑,而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即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可能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之115萬7,500元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而此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故不得上訴第3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2審審判期限為2年,則本案訴訟自第1審至判決確定,加上命補繳裁判費、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審理期間推估需3年6個月。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計為20萬2,563元【115萬7,500元×5%×(3+6/12)≒20萬2,5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萬2,56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