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以法院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各罪始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9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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