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訴人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因認為戊○○與其夫甲○○有男女交往之不正常關係(乙○○○告訴戊○○與甲○○通姦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日以八十八年度偵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遂對戊○○心生不滿,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二人於本院第一法庭開庭公開審理戊○○自訴乙○○○違反電信法案件時, 張江玉梅 竟於庭訊時對戊○○罵稱「世界上最不要臉的人就是戊○○」等語,公然侮辱戊○○。
二、案經戊○○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江玉梅坦承於有於右揭時地本院開庭公開審理時,對自訴人戊○○罵稱「世界上最不要臉的人就是戊○○」之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本院亦當場聽聞被告確實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自訴人。雖被告又辯稱有相當證據認為戊○○有與其夫甲○○通姦,很生氣,才會罵她云云,惟被告在公開法庭以「世界最不要臉的人」辱罵自訴人戊○○,縱有證據認為自訴人確與其夫通姦,仍無解其所為之公然侮辱罪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衝動致犯本罪、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四時十五分許僱用徵信人員及會同警員,在自訴人並無任何犯行之情況,以自訴人有與被告之夫甲○○通姦為由,進入桃園縣平鎮市夢鄉汽車旅館五0五室內,適自訴人與甲○○正在房間內談事情,被告即以此對自訴人及甲○○提出刑事告訴,而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竟提出錄音記錄一份,自訴人始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初即僱用徵信社人員,在石門農田水利會宿舍甲○○住處,以盜接電信設備裝設錄音器材方式,竊聽甲○○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適自訴人於該期間內有與甲○○使用該支電話通話,即遭被告竊錄通訊內容,認為被告此行為已違反電信法、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妨害秘密罪。⑵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侵犯自訴人之人身自由並予以拍照錄影,且被告事後拿照片至水利會同仁丁○○先住處及丙○○先住宅宣稱,自訴人人與甲○○有通姦情節,並有錄音帶為證,以此方式誹謗自訴人與甲○○通姦,導致水利會另一同仁己○○曾探詢自訴人傳言是屬實,認為被告所為已成立誹謗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就「0000000」號電話為通訊內容之錄音,及曾出示照片予友人丁○○並稱自訴人與其夫甲○○通姦,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秘密及誹謗犯行,辯稱0000000號電話是裝設在甲○○住處,雖係由甲○○名義申請使用,但係由伊與甲○○共同使用的,因經常在半夜有人打電話進來,由伊接聽就不講話,伊覺得很可疑,就以就以外接錄音機之方式加以錄音,想要查明是誰打電話來,並非要違法竊聽通訊內容;又伊於捉姦後,就與友人丁○○談起此事,丁○○當場問伊有何證據,伊就說有照片,且把當日所拍攝到之照片拿給丁○○看,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訴違反電信法、妨害秘密罪部分: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罪刑法定主義。經查: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初三月以前有以竊聽甲○○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而自訴人有與甲○○以該電話通話即遭被告竊聽,認為被告所為涉犯電信法五十六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及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於八十七年初三月以前有以外接錄音機方式就其夫甲○○所申請之「0000000」號電話之電話通訊內容加以錄音,並有錄到自訴人與甲○○之電話通訊內容之事實不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被告告訴甲○○、戊○○之妨害家庭案卷,亦確有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紀錄一份。惟依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及第五十六條之一又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又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是以竊聽電話方法妨害他人通訊自由者,同時違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惟電信法及刑法上開二條文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可知被告固有就其夫甲○○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加以錄音並聽取內容,縱可能涉有妨害秘密罪嫌,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均係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八年間始公布生效,是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法律處罰,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
(二)被訴誹謗部分: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曾拿取照片出示予丁○○、丙○○,宣稱自訴人與甲○○通姦,及水利會另職員己○○亦向自訴人詢問此事,認被告涉犯誹謗罪行,惟證人丁○○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被告有到我家來聊天,他說他有去捉姦,有捉到,我問他有證據嗎?被告就拿出三、四張照片出來說有照片為證,後來我就沒有和被告說這件事了。」,及丙○○證稱「被告沒有對我講過這件事,我已經退休了,他只是有打過電話,對我講過他有去捉姦。只講過一次。我也不知有照片、錄音帶之事。」,及證人丁○○尚證稱「(看過照片後,是否有告訴水利會同仁,很多人?)沒有,這是他們的家務事,我沒有再跟別人講。」;另證人己○○亦向本院證稱「(是否問過戊○○被捉姦之事?)八十八年九月中,我碰到戊○○,有問過他此事,他說有。」、「(你何時知道這件事?)也是去年九月才知道,聽一位女同事講的,因為甲○○的女兒之前在水利會上班,這位女同事,和她女兒很熟。但我不知道這位女同事如何知道的。」。可知被告僅有在丁○○住處向丁○○談論及有打電予友人丙○○提起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對自訴人及甲○○捉姦一事,並曾向丁○○出示當日所拍得之照片以為證據,然依丁○○、丙○○所述與被告間之對話情形,僅是一般普通談話而已,且丙○○已經退休,而丁○○亦未再向水利會內其他職員提及此事,尚難認被告與丁○○、丙○○間就自訴人是否有與甲○○通姦之對話有意圖散在於眾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己○○雖有向自訴人詢問此事,亦非聽聞被告傳述而來;又雖被告告訴自訴人與甲○○涉嫌通姦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惟依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自訴人與甲○○當時確實衣衫不整共處一室,業有照片多張附卷為證,而甲○○身為有婦之夫,竟於深夜時分與自訴共同至汽車賓館房間褪去衣衫共處一室,其行為自與常情有違,被告亦因此而對自訴人及甲○○依法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則被告於當時情緒一時不佳之情形,有向友人提及此事,亦屬正常反應,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刑法之妨害秘密罪、誹謗罪,被告之行為或屬不罰或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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