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飆車致生往來之危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疾速行駛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二九五九號自小客車,在新竹漁港區內供公眾通行之直線道路上以時速不詳之疾速行駛而來回飆車,且當時港區內聚集其他飆車車輛及觀看人士,甲○○之飆車行為已嚴重妨害行人及車輛之正常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追截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當日所駕駛之BI—二九五九號自小客車照片二張(見本案卷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