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7號原告 王富茂 被告 陳劍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9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0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飯田實 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日本國東京都葛飾區迆又四丁目九番九之六0一號(現住居所不明)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主文及理由欄第一行關於「飯田實、」之記載部分均應刪除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櫫在案。復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因經通緝等原因未受刑事判決,法院應無從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被告所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二、經查,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96號詐欺案件因被告飯田實逃匿而經通緝在案,故未對其作成刑事判決,而僅就被告陳劍如部分論罪科刑,此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飯田實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移送本院民事庭。從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屬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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