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營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黎鎧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16日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鎧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黎鎧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4年3月9日3時4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黎鎧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
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第3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茲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