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6日在中國大陸山東省棗庄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婚後被告竟以原告年紀過大而不願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於94年3月31日,擅自向大陸地區山東省棗庄市薛城區人民法院聲請以(2005) 薛民初 字第536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原告不得已亦與之達成離婚之協議。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見其並無真意與原告相互扶持,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致使兩造之婚姻生活形同有名無實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起訴狀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淮兩造離婚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回)等語。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6日在中國大陸山東省棗庄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戶籍謄本1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6日在中國大陸山東省棗庄市結婚後,被告竟以原告年紀過大而不願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於94年3月31日,擅自向大陸地區山東省棗庄市薛城區人民法院聲請以(2005)薛民初字第536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原告不得已亦與之達成離婚之協議。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據提出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棗庄市薛城區人民法院聲請(2005)薛民初字第
536號民事調解書1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後經核准來臺,惟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相符,有該局94年8月17日境信品字第09410201980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各1份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同住,惟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住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竟以原告年紀過大為由,而不願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顯無不能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堪信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源自被告無故不願來臺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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