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三菱牌型號MS110號挖土機壹輛,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月中旬間,受託整理位於高雄縣○○鄉○○○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 曾靜安曾和安 共同持有),其與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且其等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乃為整理、填平上開受託整理之土地,竟共同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收集、裝載由不詳民宅所拆解之內含廢木板、廢紙袋、廢保麗龍、廢水泥塊之建築廢棄物,並載至甲○○受託整理之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再由甲○○於該處駕駛其所有三菱牌型號MS110號挖土機,挖掘土方予以回填掩埋上開建築廢棄物之方式,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隊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被甲○○所有之三菱牌型號MS110號挖土機1輛。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㈡被告應支付國庫新台幣170,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上開罪名,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自無庸援引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扣案之三菱牌MS-110挖土機1台,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ZL-821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登記為水盛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有行車執照乙紙在卷可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
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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