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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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而於95年11月24日在本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等字,應補正為「於民國95年11月24日9時48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同署第407號偵查庭偵查上開案件時」等字,同犯罪事實欄一之段末,增加「甲○○於其所偽證之該偵查案件中嗣亦自白偽證犯罪。」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配偶陳麗珠之案件而為偽證,於該案件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