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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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5號

原告陳○○○

陳○○

法定代理人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黃士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國仕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辛○○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8,31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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