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辦理結案,本站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有戴安全帽,但忘了扣帶子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送達,並經受處分人同居人媳婦簽收而合法送達乙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自合法送達逾二十日,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就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蓋有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聲明異議狀甚明。是以依前開規定,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