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SC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谷關往東勢方向行駛,至東關路台八線二十六公里處時,明知於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FAH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甲○○之車輛右後側,因被告甲○○突然右轉而閃避不及,致撞擊被告甲○○車輛之右前門,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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