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
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4年1月10日死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4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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