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賴淑芬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攤位碰撞問題與吳○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並徒手毆打吳○門,致吳○門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左小腿脛前鈍挫傷、雙側聽力受損、右耳鼓膜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賴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言毆打告訴人吳○門。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動手傷害告訴人,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再佐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