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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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進益
蕭立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鐘進益係計程車司機,乃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立仁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駛至鼎山街與愛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二車道以上之左側慢車道交岔路口要右轉彎時,理應採兩段方式右轉,且應注意於網狀黃線區內不得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之網狀黃線區內停車待轉;適有被告鐘進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鼎山街由北向南駛至前揭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被告鐘進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違法臨停在網狀黃線區內之被告蕭立仁之機車後,被告蕭立仁之機車復又失控撞及正在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 張雲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張雲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鐘進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蕭立仁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鐘進益、蕭立仁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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