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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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1號
97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3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事實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四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四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四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事實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五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遂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殘期,嗣因戒治成效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丙○○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3月經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三、詎丁○○與丙○○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7月8日下午某時,搭乘不知情之乙○○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永駿豐水泥預拌廠時下車,而於同日15時2分許,先以T型金屬銳器(萬能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廠房,並以不詳工具剪下廠房內機房之電源開關連接線共24條,另竊取廠房內之電纜2捆約50公斤,旋經永駿豐水泥預拌廠裝設之中興保全系統通報到場察看之保全人員甲○○、向 義德 及員警 梁茂福 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手套1雙、T型金屬銳器1支。
四、丁○○仍未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於96年7月8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永駿豐水泥預拌廠,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
㈡、於96年8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11鄰旱坑子3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
㈢、於96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11鄰旱坑子3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
五、丙○○亦未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
六、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證人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三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丁○○及丙○○固坦承有於96年7月8日下午至位於新竹縣○○鄉○○路○○號永駿豐水泥預拌廠,並進入上開廠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電源開關連接線共24條、廠房內外電纜線2捆約50公斤之犯行,辯稱略以:進入上開工廠係為施用毒品,廠房內之電線、電纜遭剪斷非其等所為云云,惟查:
1、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寶山分駐所警員梁茂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請說明案發時96年7月8日的職務?)寶山分駐所所內待命服勤」、「(當天為何會前往新竹縣○○鄉○○路○○號之永駿豐水泥預拌廠?)保全公司打電話告訴我們工廠內有竊賊」、「(請說明抵達案發現場的情形?)到現場時,有1輛轎車停在雙林路和永駿豐水泥預拌廠工廠的門口,駕駛的人看到巡邏車就加速逃逸,我進去廠房裡面每一家看,因為我沒有鑰匙,所以在現場監控等保全來開門,保全到了之後就每一間廠房的門打開仔細搜索」、「(等待保全人員的時間?)大約10幾分鐘保全就到場」、「(打開鐵門之後,看到情形?)打開鐵門發現電線擺在一進門就看到的地板上,丙○○是在進門右側進門的後方,他蹲著,丁○○是在萬能鑰匙所在位置汽油桶的後方,他是整個人縮在那邊,就是4195號偵查卷第50頁上方照片處」、「(當時在外面等候,是什麼原因讓你在外面等?)因為門都關著,外觀看不出什麼異狀,所以我懷疑歹徒是在廠房裡面」、「(鐵門關著、窗戶也關著,裡面的人用什麼方式進去?)第2天回到現場搜索,發現鐵門的鎖被破壞了,但是外觀看不出來,因為鎖已經被破壞了,所以用任何一般的鑰匙都可以打開,所以當天我們就用鑰匙打開門進去,並沒有注意到這樣的情形,所以外觀看不出來」、「(依你所述電纜線本來就是已經剪好捆好放在架子上的?)(4195號偵卷)46頁照片電線是本來就剪好,捆好放在架子上面的,上方照片是全景,下方照片是近照,但是中間有一圈比較粗的電纜線是新剪的,47頁照片的電線都是現場剪的。所謂比對缺口是指47頁右下方照片右下角外觀灰色較粗的電線,與48及49頁是同1個缺口,48及49頁是同1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
2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案發當天是否有到新竹縣○○鄉○○路○○號之永駿豐水泥預拌廠裡面?)有」、「(當時進入廠房的情形?)我當天下午3點11分到現場,梁茂福警員已經在現場檢查,我本身也沒有鑰匙,鑰匙在另1位保全人員那裡,我就先和警察在現場勘查,之後另1位保全人員到場打開門後進入查看,一打開門發現門邊有短的電線,丙○○是在進門右手邊的柱子旁邊,警員有問他到現場做什麼,丙○○一開始沒有講話,後來檢查又找到丁○○先生,他整個人縮在桶子裡面,就是丁○○把桶子倒蓋,整個人躲在裡面,警察就發現丁○○先生,警察問他們進去做什麼,丙○○說到裡面上廁所,後來看到警察來的時候害怕才躲在裡面,丁○○部分我沒有聽到」、「(在警詢製作筆錄時,陳述說電線均為剛剪斷的痕跡,為何如此認定?)因為電線如果剪斷很久,銅心會氧化變黑,但是現場看到的銅心還是亮亮的,沒有產生氧化的情形」、「(請庭上提示貴院卷異常履歷,記載警察聯絡時間為1502係何意思?)代表這是我們以電話通報派出所的時間,警示器發報後我們就立刻連絡警察,所以有時間差,但不是差很久」、「(1511代表何意思?)現場保全員是向義德先生,因為他在另外一個地方處理狀況,管制中心就先聯絡我,因為我人在現場附近,我到達時間是下午3點11分,向義德到達的時候是3點13分」、「(當時為何會發報有異常現象?)因為我們的窗戶和鐵門有裝設發報器,但是無法判斷是因為有人從窗戶或是鐵門侵入,只能判斷那邊有人侵入」、「(只要一有人侵入就會馬上發現?)只要有動到門、窗,我們也會馬上知道,不管是正常的開門或是用工具打開門,都會顯示異常的現象,除非把保全系統解除掉,我到現場的時候,是警報在響的狀況下,現場警報並沒有解除」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3、是依證人前開證述佐以中興保全公司所提供之異常履歷1紙(本院卷第57頁背面),位於新竹縣○○鄉○○路○○號永駿豐水泥預拌廠若遭人侵入門、窗,即會觸動保全系統,而案發之96年7月8日15時2分許,上開廠房之警示系統響起,表示有人侵入上開廠房,保全人員因此即刻報警處理,警員梁茂福立即到達上開廠房外監控,嗣後,於當日15時11分許,證人甲○○亦到達上開廠房,等待負責上開廠房區域之保全人員向義德以鑰匙打開廠房,迨至同日15時13分許,持有上開廠房鑰匙之保全人員向義德到達現場打開廠房,旋即當場查獲被告2人,是以,自保全系統警示後經保全公司報警迄至警員梁茂福到達上開廠房之時間,約僅10餘分鐘,在此短時間內,殊難想像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侵入上開保全警示系統業已響起之廠房,並剪斷電纜線且立即逃離現場之情事。參以查獲現場遭剪斷之灰色電纜線,經比對廠房內未遭竊取之電纜,係同一缺口,是以,查獲現場遭剪斷之電纜確與上開廠房內遭竊之電纜線相符,且依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4195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及證人甲○○之證述,現場電線、電纜缺口橫切面均有金屬光澤,而無任何氧化變黑之情形,顯係新近造成,亦可證明被告2人甫剪斷廠房內電源開關連接線及電纜不久,隨即遭警方查獲,並有T型金屬銳器(萬能鑰匙)1支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所辯尚難憑採,故被告2人確為剪斷廠房內機房之電源開關連接線及電纜之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4、此外,關於被告2人於96年7月8日下午進入永駿豐水泥預拌廠廠房之原因,被告2人於證人梁茂福到場查獲時先辯稱係去割竹筍,經證人梁茂福追問於何處割竹筍,被告丙○○即改口係進入廠房內上廁所,被告丁○○亦改口係進入該廠房上廁所;嗣於警詢時被告2人再改稱係進入該廠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2人之辯解前後相異,已堪置疑。
況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進入上開廠房係為施用毒品,被告丁○○並辯稱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遭其踩碎,惟證人梁茂福等人多次在廠房內外搜尋玻璃球之碎片,均無所獲(4195號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98頁),尤足堪認被告2人辯稱侵入前開廠房係為施用毒品,非為竊盜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5、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2人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四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四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被告丁○○就事實四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被告丁○○就事實四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丁○○於96年7月8日、96年8月12日、96年10月25日分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3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7日、96年8月24日、96年11月9日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509號偵卷第9頁、1531號偵卷第8頁、274號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五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丙○○於96年7月8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7日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510號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T型金屬銳器(萬能鑰匙)1支,均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既遂,然被告2人既尚在廠房內,甫剪斷並收集工廠內之電源開關連接線、電纜線等物之際,即為警方查獲,所有物品均未搬離永駿豐水泥預拌廠,仍堆置於廠房內,顯然尚未完全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下,應認並未得手,而屬未遂。核被告丁○○、丙○○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乃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既、未遂之處罰僅係犯罪態樣之別,並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三於查獲時僅查獲被告丁○○、丙○○2人,與結夥3人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亦有未恰,此部分適用法條自應更正,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動,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三竊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丙○○分別有事實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均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所為均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四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查被告丁○○、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丁○○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丙○○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竟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財產危害非輕,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其犯罪後否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前已有竊盜前科,且被告2人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態度、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T型金屬銳器1支,雖係供被告2人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T型金屬銳器1支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T型金屬銳器1支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手套1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