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前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本院94年度婚更字第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
現上述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甲○○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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