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1437號債權人 林震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本源 、. 林雨金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
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本源、 林美玲 、 王林美珠 、 林豊島 、林雨金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業經本院94年度促字第75364號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有本院95年度執松字第11297號債權憑證可稽。債權人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聲請對同一債務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顯屬重複,債權人實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對借款人 林福春 之繼承人林本源、林美玲、王林美珠、林豊島、林雨金亦有效力,是債權人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顯屬違誤,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不履行判決主文之內容,債權人本得逕持前開確定判決,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