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卷證所示無從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在本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梅花231號,居所地為基隆市○○街○○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亦非屬本院轄區。再被告於本案99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時,雖於98年6月12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惟已於98年10月28日保外待產而離監,至繫屬時亦尚未返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警查獲地點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並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