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毒偵字第50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行不輕;惟因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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