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於南部結婚後,被告不事生產,僅依原告至田間打零工度日,生活非常拮据,子女陸續出世後,原告迫不得已於72年間連同兩造長女 黃獻葳 、次子 黃凱韋 至北部謀生,原告雖曾要求被告至北部謀生,但遭被告拒絕,迄今20多年都未曾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難以維持。
兩造長子 黃國堂 雖於74年間北上共同生活,但不久便被被告帶回南部,至78年間方遷至北部讀國中。被告自72年迄今全無負擔起為人夫、人父應盡之義務,非但未曾負擔原告生活所需,連子女的生活、教育、醫療等都未曾聞問,全由原告一人負擔,並無如被告所陳述,曾寄錢給原告,而原告嫌太少退回等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騙被告說台北有工作,騙被告上來,結果沒有,但被告還是去找工作,薪資很少,沒辦法,地方也不孰悉,所以回去。被告三不五時也會回來看原告以及家人等人。被告有時候要來,但是沒工作,沒錢,沒辦法。而且被告年紀也大了。被告曾寄錢給原告以及家人,但是原告嫌金額太少,將錢退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65年3月11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而兩造自73年間起即未同居營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黃獻葳到庭具結證稱:兩造自我有記憶時就沒住一起,那時候我還沒讀幼稚園。起初,我們搬來台北,兩造還有住一陣子,但是後來被告就跟阿公與哥哥搬回雲林去。但是哥哥國小畢業後,就回台北居住,期間都是母親一直在照顧我們。被告搬回雲林去後,並無回來與原告生活或是寄生活費給我們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兩造自73年間分居迄今已20餘年,期間未曾同居營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足見兩造間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亦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由上開兩造間已20餘年未曾同居共營生活之情觀之,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顯已不復存在,原告復堅持離婚之請求,故兩造間顯無復合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難認原告應負責之程度高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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