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虎威活力娛樂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新亞洲娛樂聯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丙○○
謝志明 律師丁○○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訴訟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時,原告部分原僅列虎威活力娛樂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虎威公司),嗣於96年3月12日原告虎威公司雖追加新亞洲娛樂聯盟有限公司(下稱新亞洲公司)為原告,然追加當事人後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復參以送達被告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即經理人合約業已載明簽約之「甲方」即為原告虎威公司及追加之原告新亞洲公司,是原告虎威公司前揭所為原告新亞洲公司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從而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業於96年7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①系爭經理人合約第5條約定、②民法第227條及③民法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請求權基礎之確定,見本院卷第150頁言詞辯論筆錄背面、第156頁原告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內容、第384頁原告96年11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㈣狀之內容),其嗣後反覆或將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9條規定,或又回復變更為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未經被告所同意,且上開民法第227條規定及民法第2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仍以其於96年
7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陳述為準,其嗣後其所為之訴之變更,本院均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委任原告並訂立經理人合約,委任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由原告全權代表被告進行所有活動的操作,並得優先續約1年(下稱系爭經理人合約)。惟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在未知會原告下,擅自於95年6月17日宣佈休息半年,但卻自行接洽或接受邀約,並參與多項相關活動,依兩造系爭經理人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該報酬金額之20%作為佣金。且被告經原告請求上開報酬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經理人合約非屬委任契約,為混合之無名契約,由系爭合約第2條(a)款約定觀之,系爭合約具居間契約之性質,由系爭合約第2條(c)、(d)款約定觀之,系爭合約具承攬契約之性質、由系爭合約第2條(e)款約定觀之,系爭合約則具出版契約之性質。況委任契約係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d)款約定,委任人(被告)須全力執行(配合)受任人之指示,且原則上不得拒絕,又同條(g)款約定乙方(被告)接受任何工作前,事先得到甲方(原告)同意,此與委任契約性質完全不同。縱認系爭經理人合約為委任契約(原告否認為委任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系爭經理人合約之性質為混合之非典型契約如前所述,故被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契約,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再者,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允許甲方(原告)擁有優先續約權,將本合約延期1年,由本合約滿開始。第
1年,除優先續約權外,續約期合約其他條款與本合約相同。」,原告就系爭經理人合約既有優先續約權,且原告業已行使優先續約權,倘被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亦與系爭經理人合約第7條優先續約權之約定相違背,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亦成贅文,故被告終止系爭經理人合約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經理人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
227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嗣後所接通告、表演活動各項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0,446,972元,因原告資力有限,先請求10,000,000元,超過10,000,000元部分之損害,原告予以保留,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按依系爭經理人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被告)委任甲方(原告),甲方(原告)亦接受乙方委任…」等語,及參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複將原告於委任期內所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詳細羅列等情,依文義解釋方法,兩造間所簽定之經理人合約即屬委任契約。
(二)又被告業於95年7月24日委請楊國宏律師以台北敦南郵局第
22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理人合約,是系爭經理人合約業已於95年7月24日合法終止。雖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續約權,然系爭合約既已於95年7月24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依業已失效之系爭合約主張權利。
(三)被告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6日簽訂立經理人合約,雙方約定合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效期間為兩年,即合約有效期間係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有權優先與被告以相同條件再續簽約1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經理人合約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違約之事實,則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經理人合約之性質為混合之非典型契約,被告依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係不合法等語。惟查:
⒈系爭經理人合約之前言及第1條約定業已載明:「甲(即原
告)乙(即被告)就經理人委託事宜簽訂本合約日起達成以下協議條款:⒈委任:乙方委任甲方,甲方亦接受乙方委任,作為乙方唯一及獨有的全球性(…除外)經理人,於全球各娛樂行業,包括但不限於…,全權代表乙方進行所有活動的操作…」等語,而明文表達系爭經理人合約係委任契約之性質。
⒉系爭經理人合約第2條亦載明:「⒉…甲方承諾及同意於此
委任期內:(a)應為乙方爭取各娛樂行業的工作機會,及在每一次工作中代表乙方爭取最好的條件。(b)向乙方提供有關其事業發展及所有涉及其在娛樂行業中利益的指導意見。…」等語,亦已明確約定原告於委任期間內受委任之範圍及內容。
⒊又系爭經理人合約第2條(c)約定:原告最少為被告製作一
張EP,並負責EP之包裝、宣傳等費用等語、第2條(d)約定:原告為被告規劃中國內地以及香港之一切娛樂、保證為被告於中國各地不少於20個城市做宣傳,並負責所需之宣傳費用等語、第2條(e)約定:原告最少為被告出版一本刊物,如時尚寫真,並負責全亞洲之宣傳費用等語,則均係關於實現系爭經理人合約目的,而就原告受委任所為之具體約定內容,並不影響系爭經理人合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⒋至系爭經理人合約第3條(d)款雖約定:被告須全力執行
原告按合同條款為被告所定的任何工作…當安排了工作,被告不得拒絕或再有任何異議等語。惟該條適用之前提係「原告須尊重被告的演出意願,彼此達成共識後,原告為被告簽署安排工作」之情況,於此種情況下,被告始負有上開合約條款之義務,是上開約定亦不影響系爭經理人合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⒌又系爭經理人合約第3條(g)款約定:被告接到任何詢問及
工作邀請…須告知原告,在接受任何工作前,須事先得到原告之同意,並必須由原告代被告完成每一件工作的協商事宜等語,乃前揭合約第1條約定(即原告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唯一及獨有的全球性經理人,於全球各娛樂行業全權代表被告進行所有活動的操作)之具體實踐內容,係為完成委任之目的所為之約定,被告因此而有上開契約之附隨義務,乃屬事理當然,自亦不影響其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經理人合約既係委任契約之一種如前所述,而被告抗辯其業於95年7月24日委請楊國宏律師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理人合約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此則有本院96年3月22日及5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74頁),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經理人合約業於95年7月24日經其合法終止等語,即為可採。
⒎原告雖又主張其業已行使優先續約權等語,惟依系爭經理人
合約第7條所載,原告之優先續約權須於合約期滿前3個月(即95年10月至12月間)行使,而系爭經理人合約早於95年
7月24日即已終止,是本件系爭經理人合約自無由原告再行使優先續約權之可能,並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其因被告擅接通告及活動之行為受有上達千萬元之佣金報酬損失等語,並提出網路網頁下載資料、報載影印資料、被告部落格下載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227頁至第326頁)。惟: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故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委任人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同法條第2項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1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經理人合約業經被告於95年7月24日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原告又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前揭終止契約行為另行受到何種損害,是參之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受有原合約約定之報酬損失,即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經理人合約終止前之95年6月間亦有擅自參
加①美容節目─美麗佩配錄影、②久光面膜代言、③廣告宣傳等活動而受有報酬等語。惟:上開活動均係系爭合約終止前由原告所安排,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書所載,簽約者均係原告虎威公司與第三人,並非被告與第三人,且合約書內亦載明付款方式係由簽約之第三人付款予原告虎威公司,而非由簽約之第三人付款予被告,此有合約書影本2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之原證9、第160頁之原證15)。且上開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之內容亦核與本件系爭經理人合約第6條(a)款:在簽約期內,被告授權原告代被告收取所有被告應付原告的收益等語相符,足認前揭3項活動之內容所獲報酬,均已由原告自行收取。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活動之簽約第三人有另行私自給付被告報酬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經理人合約終止前亦受有佣金報酬之損失等語,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經理人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
227條、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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