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祿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奇祿與告訴人 韋道藩 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公司內電腦銑床部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操機掰、臭俗仔、雞雞掰掰」等語,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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