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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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及緩刑條件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件確定後,因受刑人未積極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聯絡後,其表示因工作忙錄,會在民國111年1月25日前履行完畢等語,然迄至履行期間屆滿時,受刑人僅完成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不要緩刑,因為工作沒有辦法配合義務勞務,所以我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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