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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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號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南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吳南輝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10月1日於上開住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吳南輝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吳南輝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晚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4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南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二⒈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⒊扣案注射針筒1支。
■犯罪事實欄三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105年度訴字第1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故起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4、5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4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種咖啡的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35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