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儀雖罹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其任職於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屬育成洗車中心擔任服務人員,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濟南路交岔路口建國高架橋下之育成洗車中心,於為 王冠傑 洗車,清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部時,見王冠傑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功能)放置在車內,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信用卡得逞。
(二)游俊儀於竊得前開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一一所示之時、地,向各該店員出示前開信用卡,詐稱伊係王冠傑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致如附表所示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悠遊卡加值之金額予游俊儀。
(三)游俊儀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師大店,向該店店員出示前開信用卡,詐稱伊係王冠傑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欲購物(金額為18元),惟因王冠傑已於100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將該卡掛失,游俊儀刷卡失敗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俊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冠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統一發票、臺北富邦銀行持卡人冒刷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十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游俊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犯罪時地│主文│├──┼──────────────────┼─────────────┤│一│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游俊儀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區○○○路、濟南路交岔路口建國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架橋下之育成洗車中心,竊取王冠傑所有│折算壹日。│││之信用卡一張。││├──┼──────────────────┼─────────────┤│二│於100年7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游俊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溫州店,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自動加值五│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百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游俊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北市○○區○○路二段210號統一超商古│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亭店,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自動加值五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游俊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新│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羅福店,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自動加值五│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百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游俊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師大店│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持前開信用卡盜刷,商品金額二十五元│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於100年7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游俊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北市○○區○○○路○段○○○巷○○○號O│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K超商臺北福和店,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自動加值五百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於100年7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游俊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北市○○區○○路二段210號統一超商古│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亭店,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自動加值五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於100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游俊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北市○○區○○○路○段○○○巷○○○號O│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K超商臺北福和店,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自動加值五百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於100年7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游俊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北市○○區○○路三段155號統一超商軍│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總店,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自動加值五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0│於100年7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游俊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溫州店,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自動加值五│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百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一│於100年7月3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游俊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溫州店,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自動加值五│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百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二│於100年8月3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游俊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師大店│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持前開信用卡盜刷,商品金額十八元。│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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