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立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立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單立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3號被告單立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立孝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返家休息,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於翌日(16日)9時許,從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酒測攔檢點時,為警攔停,發現其酒駕,於同日9時29分許,對單立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立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