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9號),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M-0021B12700H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宸銘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 潘柏豪 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M-0021B12700H號),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而對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品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並無與被告調解、直接接觸被告之意願等語(見偵卷第75頁),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述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子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簡字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M-0021B12700H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9號被告李宸銘(年籍部分,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井3C店前,見潘柏豪將所運送筆記型電腦暫放於店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ASUS華碩FX507ZM15.6吋電競筆電、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潘柏豪清點貨品時發現貨物短少,遂向警方報案,經員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運送之筆記型電腦2告訴人之指訴其所運送之筆記型電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立儒(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