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素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素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11日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賴素芬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 施正雄 住處時,適遇警至該處所,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素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遇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即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毒偵卷第12頁正、反面),是本件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