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固坦承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
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稻香村餐廳」飲用啤酒
2瓶,及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等事實,惟未坦承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記憶我有開車等語。然查,證人即乘坐被告所駕車輛之乘客 游婧靈 於偵訊中證稱:106年5月22日晚上6點,我與被告被朋友開車載去餐廳與朋友聚餐,被告應該喝2瓶啤酒,於晚上8點聚餐結束,我與被告又坐該朋友的車回到龜山區工廠,我與被告就在工廠前被告車上睡覺,睡到晚上約快10點,被告說他尿急想尿尿,我們看到前方比較偏僻要去廁所,被告就往前開車,在50公尺處不小心撞到路邊公務車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並參以警方獲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等情,可知被告確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甚明。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撞及 葉斯文 停放於其公司廠區之營業半拖車,應予非難,兼衡其自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