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告 陳俐君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被告 周芸安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100,由原告負擔60/10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陸韋 辰原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之後 陸韋辰 於R9靖衡汽車車行分租辦公室經營傢俱買賣,被告為該車行員工 姚家豪 之配偶,而與陸韋辰結識後暗中往來,原告因懷有陸韋辰之胎兒,於109年5月20日與陸韋辰結婚,被告亦出席婚禮,且知悉原告已懷有身孕,被告明知原告與陸韋辰已為夫妻關係,仍與陸韋辰繼續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致陸韋辰於婚後對原告態度丕變,原告原本不知陸韋辰感情生變之原因,係R9靖衡汽車車行負責人 陳少圻 於109年6月30日,無意中發現陸韋辰與被告之親密自拍影片而告知原告,原告質問陸韋辰後,陸韋辰親口承認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前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後仍持續發生約四次性行為等情,被告明知陸韋辰係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陸韋辰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陸韋辰結識被告時,已明知被告為姚家豪之配偶,仍不顧被告之已婚身分主動對被告展開追求,陸韋辰與被告結婚前即一再傳訊給被告表明愛意及想要與被告在一起之心意,因此原告與陸韋辰間之感情問題並非被告主動介入破壞。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自拍照片、影片,不僅嚴重侵害被告個人之隱私權,且無法做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亦不能單以陸韋辰一人之陳述,即認定被告與陸韋辰間有發生性行為,抑或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原告與陸韋辰結婚之後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陸韋辰於109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被告明知陸韋辰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仍與陸韋辰於109年5月20日之後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陸韋辰共同建立之雲端行事曆、被告裸露照片、被告與陸韋辰性交影片之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91至92、109至110、114至116、119至120、123至126頁),被告若未與陸韋辰間有親密之交往關係,原告斷無可能自陸韋辰處取得該等資料,被告與陸韋辰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堪可認定。
(二)且查,證人陸韋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和被告發生過五次性行為,四次在他之前的租屋處,一次在太原路與中清路口的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被告在雲端行事曆上有畫紅色愛心記號的就是發生性行為的日期,第一次記載「109年5月17日他家」、第二次記載「109年5月23日他家」、第三次記載「109年6月10日他家」、第四次記載「109年6月16日優勝美地」、第五次記載「109年6月27日勤美」,因為他租屋處靠近勤美綠園道,所以記載勤美,被告建立雲端行事曆後有邀請他加入,算是他們共同的行事曆;原告提出之原證10被告與他之自拍合照,是他和被告於109年6月27日發生性行為之後之照片;原告提出之原證11被告泡澡之照片,是他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時幫被告拍的,原告提出之原證13、14影片是被告在他們發生性行為時以她的手機拍攝的畫面,日期應該是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觀看證人陸韋辰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物證顯示情形相符,且被告之配偶姚家豪亦已對陸韋辰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45號事件),陸韋辰明知於本案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陳述,被告配偶姚家豪將會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45號事件中,持之作為不利於陸韋辰之證據,陸韋辰仍詳實回答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日期,可以認定陸韋辰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係陸韋辰主動追求被告云云,縱然陸韋辰對原告之感情有不忠情形,陸韋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應對原告負有誠實義務,而被告明知陸韋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陸韋辰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堪認足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於百貨公司擔任美容師,育有一子(10月甫出生);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已婚未有子女等情,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與陸韋辰婚後發生四次性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09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應自109年9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文熙